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2號
KS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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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賴陳玥伶

被 告 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7月3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借帳戶之廣 告後,即循指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之人聯繫,並約定 出租帳戶之報酬後,即於同年8月5日上午先至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24樓某房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爭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成年人,並分次取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出租系爭帳戶之方 式容任「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吉娃娃」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應徵兼職助理之不實資訊,並 以「LINE」暱稱「姜專員」向原告訛稱:因無法給付試用期 的薪水,建議入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 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 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 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



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 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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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