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凱幃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許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4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藏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和公司)購買河堤世界編號A6棟4 樓預售屋及其應有地上權持分(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簽 訂房屋及地上權持分轉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偕同上訴人至藏和公司完成換約 ,上訴人乃於同日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及其他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他支 票)交付予伊。又系爭他支票已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 5月10日兌現,嗣伊於110年9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詎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向伊承諾 無條件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會賺取利潤,且伊 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初始購入、與 藏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相同,而非被上訴人所 述伊額外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若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為 讓渡之代價,應不至於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該20萬元為讓 渡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對價,縱使認為該對價為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顯然兩造間就該對價金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伊並無給付該對價之義務。伊係因手中現金不足支付被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預先支付藏和公司頭期款(下稱系爭頭 期款),乃以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作為擔保,但伊業於10 9年12月10日、12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 預先支付之系爭頭期款,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支票及系爭他 支票歸還,但其卻不願返還,認為伊應額外給付傭金報酬,
伊乃允諾若系爭預售屋完工出售獲取利潤後,以贈與契約之 名義給付20萬元,但伊尚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該贈與又 已造成伊生計困難,伊應得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甚 且,兩造既對於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認知上有瑕疵,伊同 意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伊願讓被上訴人以原價將系 爭買賣契約權利購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向藏和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藏和公司訂金及簽約金合計30萬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早於109 年12月10日至12日每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交 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將系爭他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而獲兌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惟遭以掛失空白 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其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他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既未爭執,而係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先 支付之系爭頭期款,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頭期款,因此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其應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 因與藏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藏和公司訂金及簽 約金合計是30萬元,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早於109年12月10日至1 2日每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頭期款,即 上訴人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就頭期款應償還予被上訴 人之金額應為30萬元,而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僅有20萬元,與系爭頭期款金額不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支票及系爭他支票是用以擔保其會清償系爭頭期款一節,要 難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在其清償系爭頭期款後,拒 不歸還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乃允諾若系爭預售屋完工出 售獲取利潤後,以贈與契約之名義給付20萬元,伊已撤銷該 贈與契約,自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於清償系爭頭期款後,未將供擔保用之系爭支票及 系爭他支票取回,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就贈與契約成 立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他支票早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經提 示兌現,上訴人只是在110年5月11日傳送訊息指謫被上訴人 未與伊確認即將支票兌現,若退票將影響其信用,並未提及 贈與情事或未爭執系爭預售屋尚未出售獲利,不應提示兌現 等節,有手機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則 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先是為 供擔保清償系爭頭期款,嗣是因贈與契約等節,未能舉證證 明,其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帳號 付款人 1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被上訴人 CU0000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 2 109年11月25日 4萬元 被上訴人 CU0000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