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873號
TPAA,94,判,187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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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73號
上 訴 人 驊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0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芳苑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GOLF BAG(高爾夫球袋)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4130/0033號 ),經被上訴人查核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 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上訴人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63,671元,涉案貨物併予 沒入。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依船舶動態表,系 爭運送貨物之船舶曾於西元(下同)2000年6月19日至7月4 日停泊於大陸黃埔港,據查證為停泊於黃埔港進行歲修,而 貨櫃櫃門桿上貼有黃埔關封條應係舊封條,不能用以作為系 爭貨物來自大陸之證明。系爭船舶完成歲修後,旋即於同年 7月5日到達香港,當日系爭貨物裝櫃上船,嗣漢通船務公司 於同年7月7日租下系爭船舶後承運。(二)依提單貨物裝船 時間為2000年7月5日,而貨櫃動態表所載貨物到達基隆港之 時間為2000年7月8日,其間別無駛往大陸黃埔港裝貨之紀錄 ;又提單之記載內容攸關運送人之責任以及保險人承保之責 任,本件提單記載裝貨日為2000年7月5日,該日為運送人負 擔運送責任之起點,亦為保險人承保海上保險之始日,不可 能隨便記載,且提單上並註明封條之號碼為0000000、00000 00,別無黃埔關封條號碼(黃埔關057165號)之記載。(三 )依海關作業慣例,若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且其貨櫃櫃門桿上所貼封條為大陸海關之封條



,海關會將之拍照存證,免滋爭議,而本件僅見被上訴人口 頭及書面文件上單方面表示貨櫃所貼封條為大陸黃埔關封條 ,並無拍照存證,且被上訴人辯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 關稅總局)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從泰國商業部核發輸往我國 產品之產地證明清單中查無該產證資料,然實則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表示「本案泰商TAC(應係JAC之誤)INDU STRY CO., LTD(下稱泰商JAC公司)為我國旅泰投資廠商, 可逕以中文電傳或電話詢問負責人許太太」,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難依被上訴人單方面 之說明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主張。(四)從被上訴人之原產地 認定小組89年第23次會議之審議結果可知,產地認定小組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來貨為大陸生產,乃作成3項極具彈性之處 理方式,嗣其內部之承辦人員亦根據此會議結論簽報認定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其決定是出於主觀之臆測,而非客觀 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五)本件貨物係由泰國運送至香 港,再由香港運送至基隆港,兩個航程運送之船舶不同,產 地證明上所列之船舶乃貨物從泰國運送至香港之船舶,而進 口報單上所列船舶乃香港運送至基隆港之船舶,非謂產地證 明上所列船名與進口報單上所列船名不同,即謂產地證明不 實或系爭貨物非產地證明書上所列貨物。(六)本件編號 068533之產地證明書確為泰國商業部所核發,本件產地證明 書為真實,而非偽造,來貨絕非來自中國大陸。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據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船 舶航程表記載,來貨所承運之船舶(TUAS EXPRESS V-0027N )確曾靠泊大陸黃埔港,又據載運系爭貨品之航運公司福海 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商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潘經理電傳函, 由大陸出口之貨櫃,如果免驗就不會加封大陸海關封條,如 果被抽驗到,才會加封大陸海關封條,顯見本案貨物係由大 陸黃埔港裝櫃出口,且經大陸海關抽驗加封;況承裝本案貨 物之貨櫃(EWFHU0000000)櫃門所封之大陸黃埔關封條(黃 埔關057165號)係鋼纜製封條,進口時完整固套封於貨櫃櫃 門桿上,並非黏貼之舊紙封條,且係由被上訴人稽查組關員 依正常檢視貨櫃程序,於該貨櫃櫃門桿上剪下附案存查,並 無再予拍照存證之必要。(二)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產地證 明書,雖曾由泰國商業部核發輸往我國產品之產地證明清單 內,惟該產地證明所載發票日期及裝載船名與發票所載不符 ,顯係事後彌縫之作。本案貨物既經查證由大陸黃埔港裝櫃 出口,嗣後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又不足採信,復以商業機密為 由拒絕提供製造廠商之名稱及地址以便被上訴人查證。故上



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犯行殊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提出之泰國產地證明,經由被上訴人向關稅總局函查其 真偽,經該局回復查無該資料,審理中原審法院再向關稅總 局函查,據該局復稱,泰國商業部於2000年11月27日檢送我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該國2000年9月1日至30 日輸往我國之產品清單,確有清單編號1128號之系爭貨品; 惟依該清單上所列之內容,該貨物係泰商JAC公司於2000年9 月11日始向泰國商業部申報輸出,而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係 於同年7月8日到達基隆港,故該泰商JAC公司顯係在系爭貨 品被查扣後始向泰國政府申報出口,故該產地證明書之真實 性自有詳為查證之必要。(二)本件被上訴人查獲系爭貨品 有黃埔關之封條後,即囑託我駐泰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 組向泰商JAC公司查證,並經泰商JAC公司致我駐泰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經濟組,稱「由於生產製造廠商是商業機密,因 此無法提供,至於貨品已出清並無存貨,只餘樣品」,迄未 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貨品係屬泰國生產之證明;又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泰國商業部之產地證明記載,系爭貨品之發票日期 為2000年6月26日,裝貨船舶為BANOWATI V,4E,惟該部簽發 日期則為2000年9月11日,而泰商JAC公司所開商業發票記載 之發票日期為2000年7月4日,船舶為TUAS EXPRESS V-0027 ,兩者所載發票日期及船舶名稱均不相符,且TUAS EXPRESS V-0027船舶於2000年6月19日至7月4日停泊於大陸黃埔港進 行歲修,則泰商JAC公司又如何能於同年6月28日或7月4日開 立發票時即預知系爭貨品其後會以尚在歲修之船舶載運至基 隆。(三)另依被上訴人負責帶班檢查貨櫃號碼、封條之高 級關員林吉宏之證言,系爭貨品於入關時沒有印象有香港的 封條,能確定的是貨櫃上有大陸黃埔關的封條,大陸海關的 封條是用鋼索的封條,再據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潘經理電傳函 復稱:「...據瞭解,由香港出口到世界各地之貨櫃.. .在運送文件上不會顯示海關封條號碼,祇會SHOW船公司之 封條號碼在貨櫃號碼後面,而如果由大陸出口之貨櫃,如果 免驗就不會加封大陸海關封條,如果被抽驗到,才會加封大 陸海關封條,但在運送文件上也祇SHOW出船公司封條號碼, 而不會SHOW出大陸海關封條號碼。」等語,足證系爭貨物係 由大陸黃埔港裝櫃出口,經大陸海關抽驗加封。又依據上訴 人提出之船舶動態表記載,系爭船舶係於2000年6月19日到 達大陸黃埔港,同年7月4日由該港起運,同月5日到達香港 ,同月6日由香港起運於同月8日到達基隆,並未經過曼谷, 因此不可能從曼谷以該船起運經黃埔港,且若非自黃埔港上



船,黃埔港之海關亦不可能對轉運之系爭貨品,上船檢驗並 在貨櫃上加封條;從而,系爭貨品之原產地係在中國大陸堪 予認定,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上訴人貨價1倍 之罰鍰計563,671元,並將涉案貨物併予沒入,經核並無不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泰商JA C公司買受,於2000年6月28日自泰國曼谷裝載於船名BANCVA TI V.4E之船舶,運送至香港後卸載,於同年7月5日轉載於 船名TUAS EXPRESS V-00027N之船舶,貨物於同年7月8日到 達基隆港,其間於轉船時由運送人開立提單,對照船舶動態 表和貨櫃動態表,其上貨櫃號碼完全一致,並註明封條之號 碼為0000000和0000000,並無黃埔關封條號,且又有經泰國 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原審卻以發票日期與產證簽發日 期不同、船舶名稱不同等質疑產證之真實性,然本件既為轉 船情形自無不合之處,況產地證明書之申請時間與核發時間 相距2月餘,乃泰國商業部手續延遲造成,與虛報產地無關 ,原審判決與卷存證據不合,具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二)依海關慣例,本案情形海關應拍照存證,但 本件被上訴人卻僅以口頭或書面文書表示貨櫃所貼封條為大 陸黃埔關封條,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判決卻單憑被上訴人 之員工林吉宏之證言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卻未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泰國商業部已將 產證文號傳真至我國,然原審卻仍認泰商JAC迄未能提出系 爭貨品係屬泰國生產之證明,顯將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歸上訴 人承擔,其判決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依被上訴人 內部之作業流程顯示,被上訴人先以形式報請原產地認定小 組作成3點具彈性之處理方式,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而非 客觀之證據,上訴人並依此結論簽報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其過程不僅不對外發布,亦不能閱卷,然原審卻任令被上 訴人以此違法之方式認定來貨之產地,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六、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 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 沒入其貨物,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自明。而進口非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審 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就承裝系爭來貨 貨櫃櫃門確封有大陸黃埔關之鋼纜製封條,且依航運公司回 復之封條實務、船舶動態表等證據,而認定系爭來貨應是自 黃埔港上船,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實質上真正有 所疑問之情況,而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 詳述其論證過程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事實認定與論理及經 驗法則並無違背。其中關於承裝系爭來貨貨櫃櫃門封有大陸 黃埔關之鋼纜製封條一事,除已經現場查驗人員於進口報單 上詳為記載外,原審並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高級關員林吉宏 於原審證述綦詳,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證人之證述堪以採取,而為承裝系爭來貨貨櫃櫃門 確封有大陸黃埔關之鋼纜製封條之事實認定,即難謂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判決是因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已足認 定系爭來貨係自大陸地區黃浦港上船,並上訴人提出之產地 證明書是事後補具,且斟酌並無足資認定系爭來貨製造廠商 等生產資料,致無從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泰國,並非僅因 泰商JAC公司未提出相關生產證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據以爭執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實有誤解。至上訴 人另爭執被上訴人原產地認定小組作成3點處理方式部分, 其僅是作為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之程序依據,然原 審就系爭來貨之原產地應否認定為大陸地區,並未斟酌此部 分之資料,故雖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內部程 序處理資料之爭執,再詳予以論究,因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 ,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外,上訴人所爭執者,均為 關於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故其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綜上,原審判決以系爭來貨 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認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處分,並無違誤,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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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