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上訴人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訴訟代理人 邱素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上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依伊與訴外人日奕昌 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應由伊 收取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間混凝土買賣貨款(下稱系爭貨 款),且伊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由伊收取系爭貨 款之事,有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137-144頁、第1 67-177頁、第207-213頁、第81、8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卷<下稱潮補卷>第5-7頁);堪認上訴 人於原審已有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意思無訛,僅為 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不完足而已。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依 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係就此部分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自無需被上訴人同意,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 定以日奕昌公司名義招商所得工程款或貨款等一切收入,均 由上訴人收取;嗣於108年5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先後向日 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貨款 各為新臺幣(下同)87,250元、95,975元、22,500元,金額 合計205,725元(即系爭貨款),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為出賣人,自應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甚明;況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林榮發亦曾至工地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 關於系爭貨款由伊收取之事,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其後於108年6月5 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7日,上訴人持108年5月至7月 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伊於給付系 爭貨款前,均會聯繫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確認付款方式 ,再由日奕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由陳宗和出具收據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該協議書之約定與 伊無關,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之間, 伊已將系爭貨款給付予日奕昌公司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其已受讓日奕昌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認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方)與日奕昌公司(甲方)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 、10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鳳簡卷第81-83、85頁) 。
㈡被上訴人已將108年5月、108年6月、108年7月的混凝土貨款 ,金額合計205,725元(即系爭貨款),其中之108年5月31 日和108年6月1日貨款87,250元匯款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 宗和媳婦陳韻卉所有金融帳戶(見鳳簡卷第89頁、第125-13 3頁)。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工地,並告 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關於日奕昌公司的貨款債權,應由上 訴人收取。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將108年1月份貨款57,590元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證人即日 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證述:被上訴人係向日奕昌公司購買 本件混凝土,被上訴人叫貨後,由日奕昌公司的司機送貨, 再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與日奕昌公司間等語(見鳳簡卷第172-173頁);再參以 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向日奕昌公司叫貨等語( 見鳳簡卷第208頁、第17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與日奕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本件混凝土、買賣 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 日奕昌公司間,而非兩造之間無訛。
3.上訴人另主張:伊與日奕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伊發放 日奕昌公司員工薪資,系爭貨款應由伊收取,兩造間有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又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簽立,該協議書僅能 拘束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雙方亦未約定日奕昌公司應將系 爭協議書內容告知與其往來之廠商,並由上訴人代日奕昌公 司收取應收帳款(見鳳簡卷第81-83、85頁),自難僅因上 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可推認兩造間有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榮發於108年1月間,前往 被上訴人工地,並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關於系爭貨款 債權應由上訴人收取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然陳明良係 任職興石工程,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陳明良為工 地主任,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鳳簡卷第139、209頁);是以陳明良既非被上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無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縱上訴人曾告知陳明良由其收取系爭貨款,並非即可推 論兩造間就本件混凝土買賣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
㈡兩造間就本件混凝土買賣,有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1.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補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等語,然依證人陳宗和前開證述, 關於日奕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混凝土之交易方式,可知 日奕昌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復參酌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可 知係由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收取日奕昌公司 對外招商所得之應收帳款(見鳳簡卷第82頁),並非由被上 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基此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仍無法遽 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應向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
㈢日奕昌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定之。查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補充主張日奕昌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該 公司,伊有收取系爭貨款之權利等語,參酌前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日奕昌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伊有 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以伊已通知陳明良由其收取系爭貨款債權一事,主張 已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而應由上訴人收取 系爭貨款債權等語,然陳明良任職興石工程,並非被上訴人 員工,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是以日奕昌公司縱然將系爭貨款債權讓上訴人,但陳明良非 有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人,顯然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被上 訴人債權讓與之事,依前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
3.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6日寄送日奕昌公司之存證信函(恆春 存證號碼87號)提及被上訴人貨款89,200元匯至陳韻卉帳戶 ,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上訴人主要就日奕昌公司營運方 式、應收帳款及銀行貸款等問題,要求日奕昌公司一起改善 解決(見鳳簡卷第155-163),並未提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 之事,雖前揭存證信函有提及系爭貨款匯款一節,仍無法認 定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存在。
4.上訴人再主張:其提出之請款單抬頭併列上訴人公司名稱, 匯款帳戶亦為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前開請款單為佐( 見潮補卷第5-7頁、鳳簡卷第117-121);然該請款單抬頭併 列之公司分別為「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奕昌 混凝土有限公司」、「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項目 欄記載「項、目、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工地、備註」 、「支票請勿蓋禁止背書轉讓」,及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七 賢分帳戶等文字,其上並無記載日奕昌公司已將請款單所載 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文字,無從依據前開請款單即可認定 日奕昌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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