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洪玲珠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上訴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8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92建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伊於105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所借款項 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供作擔保。嗣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甲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已依約自 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返還本息2萬元, 而清償完畢,因此系爭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40萬元( 下稱系爭乙借款),自105年12月10日起迄111年2月按期清 償利息每月12,000元,應無本票債權屆期未清償而得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 執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准 許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其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所主張於101年11月28日向伊借 款1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上訴人已陸續 清償部分款項,嗣於105年12月10日經重新確認清償情形, 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並無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 自106年起已歸還部分債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 保。
㈢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8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28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100萬元。嗣其於105年1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所借款項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簽發 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陳報狀內自認(見原審卷第69之1頁、第77頁),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就此乃無庸舉證。又被上訴人嗣雖抗辯系爭本票 與前述抵押權跟101年11月28日之100萬元借款無關,是上訴 人於105年12月10日另向其借款70萬元所簽發云云,然其撤 銷前述自認,並未獲上訴人同意,且其亦未能證明其該等自 認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足認系爭本票乃是用以擔保上 訴人前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於101年11月28日借得之1 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 額70萬元。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已依約自1 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返還本息2萬元, 而清償完畢,其中106年1月至9月為其親自清償,其後則由 訴外人黃慶昌為其清償云云。惟:
⒈證人黃慶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前要求其代為清償積欠被上訴 人之款項,其大約從106年起開始每月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 人2萬元,還15個月,都是清償上訴人前遲繳之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然旋即具狀表明其是每月代為清 償1萬元,共還10個月,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6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106年10 月至107年1月、107年3月至107年7月各月之30日、107年2月 28日之本票,合計10張,以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載代上訴 人取回1萬元本票1張或代上訴人取回本票1張之收據10張, 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同 年6月3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有民事陳述意 見狀、本票、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至189頁);再 於本院到庭證述前述民事陳述意見狀、本票及收據為其所陳 報予法院,其代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時,都會取回1張本 票及1張收據,其不記得共代上訴人還款多少金額予被上訴 人,但所償還的都是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應為106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 頁),則證人黃慶昌始終證述其所代為清償者為利息,而非 本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 傳送:「誰士的是,叫黃先處理,跟利息沒關」、「妳欠黃 總共多少錢」、「黃晚上要來拿本票」、「妳1萬的本票」 等語,則被上訴人當時先是要求請黃慶昌先處理一件與利息 無關的事,再詢問上訴人積欠黃慶昌之金額,然後告知黃慶 昌晚上要向其取回上訴人所簽發1萬元之本票,其內容並非 表示黃慶昌晚上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1萬元本票與利息無關 ,是難執此認黃慶昌代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是本金部分,而 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甲借款本金部分,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自承黃慶昌所陳報之本票是因黃慶昌代上訴人清償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而取回,而收據是代表黃慶昌拿回 本票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對照前述黃慶昌 所陳報予原審之本票及收據,黃慶昌應確實自106年10月至1 07年12月按月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1萬元,合計15萬元之 利息,且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生之利息,準此,上訴人主 張黃慶昌代其清償關於系爭甲借款利息部分,應屬可採。又 證人黃慶昌雖證述其所代上訴人償還者應為106年1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等語,但其既不記得共計代上訴 人還款多少金額予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所借本金為何
,於原審證述每月代為清償2萬元,共計15個月以後,旋即 具狀更正,足見其對於還款情況記憶已甚模糊,若無其他佐 證應難採信,是應以其所提出之取回本票、收據認定其還款 金額,即其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5萬元。又 上訴人就證人黃慶昌代其清償之15萬元外,另有清償系爭甲 借款利息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甲借款之利息 僅共計清償15萬元,即16個月又20日(150000÷9000=16.67 )之利息,亦即清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 之利息,是系爭甲借款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9日 之利息業經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固抗辯黃慶昌所代為清償 者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年10月30日以前 欠繳之利息,而系爭本票是因上訴人另借70萬元而簽發,黃 慶昌所還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撤銷其 對於系爭本票是因上訴人設定前述抵押權所擔保於101年11 月28日之100萬元借款結算而簽發之自認,於法未合,已如 前述,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甲借款之本金未經清償,但其於107年4月29日前 之利息已清償完畢,是系爭甲本票之債權於逾30萬元及自10 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不存在,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就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系爭乙借款,自105年 12月10日起迄至111年2月止,按期清償利息每月12,000元, 應無本票債權屆期未清償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云云。惟上 訴人既自陳其並未清償系爭乙借款之本金債權,系爭乙本票 就此部分之債權自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乙借款部 分,由訴外人邱瓊慧自105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按月代其清 償利息12,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9 之1頁、本院卷第141頁),而被上訴人嗣雖抗辯邱瓊慧是自 109年起至111年2月給付借款70萬元之利息12,000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88頁、第99頁);再於本院抗辯邱瓊慧所代為清 償者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而系爭本票是 因上訴人另借70萬元而簽發,邱瓊慧所還款項與系爭本票債 權無涉云云,而撤銷其自認,然其就此並未獲上訴人同意, 亦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足見上訴人 就系爭乙借款業經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2月9日止之利息,是系爭乙本票之債權於逾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 存在,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主張,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邱瓊慧,以證明其關於系爭乙借款之 清償狀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情況,業據被上訴人前自
認在卷,且未能合法撤銷自認,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甲本票之債權於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而系爭 乙本票之債權於逾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12月10日 3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06年3月9日 2 同上 40萬元 同上 TH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