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18號
KSDV,111,破,18,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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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卓鈺淬


相 對 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仲介等業務,因經營不善,需款週轉,而向聲請人 借款,迄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積欠本息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1327萬0874元,嗣經催討無著,且相對人亦有積欠債 權人王世杰張明正楊黃緹湄潘子明張忠厚林梅枝 (下稱債權人王世杰等人)債務,金額已逾5675萬5874元, 故為防止相對人所負債務不斷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喪失公平受償機會等語,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 、第6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裁定 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則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 為1萬7303元;又相對人雖於110年度申報建甫建設公司薪資 所得合計28萬8000元,然因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相對人業已 離職,現今無任何薪資所得;另相對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再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相對人於前述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至少需41萬5272元,亦尚需支付管理人報酬 至少5萬元及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若宣 告相對人破產,破產執行程序中所需財團費用將逾46萬5272 元,而依相對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清償 財團債務;基此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參照);再參酌破產法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債權人王世杰等人款 項已逾5675萬5874元,相對人無力清償等情,有相對人之債 權計算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4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建甫建設有限公 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29號支付命 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7、23423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 票字第5580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裁定、111年度 司票字第4416、2014、1247號裁定在卷可憑(院卷頁13-40 ),堪認相對人確實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無訛。 ㈡又查相對人未積欠稅捐,且未開立證券戶,其名下並無價證 券、不動產之財產,僅於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金額計28萬8 000元;另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所有保單,亦無相對人投保之 紀錄,其中僅相對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惟該保險契約已失效多年,已無任何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暨檢附之投保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 (院卷頁45-46、93、99-141);基上,相對人可組成破產 財團之所有財產僅有110年申報所之所得28萬8000元等情, 應堪以認定。
 ㈢再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已逾5675萬5874元 ,惟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110年申報所得28萬8 000元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形式上雖可認相對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然相對人110年度申報所得28萬8000 元,扣除其於110、111年支出之最低生活費合計39萬9744元 (以110、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9元、1萬7303元為 計算基準,110年度支出19萬2108元、111年度支出20萬7636 元),兩相加減後,相對人所得28萬8000元顯不足以支付11 0、111年度所需最低生活費,足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雖有多數債權人,然依前開證據,尚 難認相對人有任何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用以支付破產 費用及清償債務,依前開規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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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