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柯正雄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黃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正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准自110年7月16日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
620,894元(已扣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費
用5,00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仍於建築
工地從事雜工等零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5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55至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仍租屋居
住,並有租賃契約書暨房租證明(本案卷第99至107頁)在
卷可佐,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0年度至112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計算。
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方桃,本院審酌方桃(28年生)自10
8年7月1日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
之家)居住,每月養護費30,000元,108年度至110年度每年
領取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60,000元、60,000元、54,0
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63至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第6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函(本案卷第75至77頁)、仁愛之家費用收據(本案卷
第125至141頁)可稽。方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
後其每月負擔方桃扶養費,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認定數額相同,即每月4,500元(本案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考量方桃上述情形及每月支出之養護費僅微幅調整
,與前揭開始清算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異動,爰予
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24,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110年7月至12月
每月尚有餘額3,491元(計算式:24,000-16,009-4,500=3,4
91),111年及112年每月尚有餘額2,197元(計算式:24,00
0-17,303-4,500=2,1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建築工地從事雜
工等零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前於109年4月2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債務
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36號卷(下稱清卷)第117頁】、109年度至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5頁、
本案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
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至25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2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21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2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清卷第164至178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6,000元(計算式:24,000×2
4+30,000=606,000)。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
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7,836元(計算式:
15,719×22+16,009×2=377,836,此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裁定所採計之標準,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亦
無爭執)。
③母親方桃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
方桃於108年3月至6月尚未至仁愛之家居住,亦無房屋費
用支出,以108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1,89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
元後,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為2,754元【計算式:(1
1,890-3,628)÷3=2,754】,又方桃自108年7月起於仁愛
之家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雜
項費用等共計27,826元,扣除108年至110年領取之住宿式
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60,000元、60,000元、54,000元,及
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領取3,628元,109
年1月調至每月領取3,772元),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扶養方桃於108年至110年度,每月上限各為6,39
9元【計算式:(27,826-60,000÷12-3,628)÷3=6,399】
、6,351元【計算式:(27,826-60,000÷12-3,772)÷3=6,
351】、6,518元【計算式:(27,826-54,000÷12-3,772)
÷3=6,518】,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方桃扶養費4,500元,
於108年7月至110年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方桃扶養費
用為101,016元(計算式:2,754×4+4,500×20=101,016)
。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固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7
7,836元、扶養費101,016元後之餘額127,148元,尚低於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620,894元,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函查保險公司,調查
債務人有無漏未陳報之保險契約,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就
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清卷第12
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債務人於108年3月1
5至19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該次係由長子柯
伯麟招待前往日本旅遊,費用均由柯伯麟支付,並提出柯伯
麟之信用卡支付證明為證(本案卷第121頁),是該次出境
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難認債務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
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分配總額,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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