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05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205,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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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芬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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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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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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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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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玉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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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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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受理,於110年11 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5 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1 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 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 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無業,依賴女兒利雨璇扶養,每月8,000元至9,000元,未 領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頁),並有扶養 親屬切結書、資助與支出說明(本案卷第75至7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15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 在卷可稽,故以其女兒每月資助金額8,000元至9,000元為其 固定收入。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元至9,000元不等 (本案卷第79、109頁),未超過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租支出居住費用所占比例後之1 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元,並無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之情 形
 ⑴於108、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陳因罹 患下背痛合併雙側性坐骨神經痛、大腸激躁症、神經痛及神 經炎,已多年無工作,依賴女兒資助生活費用,每月約8,00



0元至9,000元不等,未領有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清卷第34至36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至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存簿(清卷第45至50頁 )、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2至53頁)、扶養親屬資助與支出說 明、扶養親屬切結書(清卷第59至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頁)在卷可佐。  ⑶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而債務人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108至110年度本應以11,890元 、11,890元、12,109元為限。因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至9,000元不等,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其主張每月支出與依賴女兒資助之金額相同,因此其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6年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然非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可言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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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