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芬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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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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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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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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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玉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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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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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受理,於110年11
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5
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1
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
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
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無業,依賴女兒利雨璇扶養,每月8,000元至9,000元,未
領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頁),並有扶養
親屬切結書、資助與支出說明(本案卷第75至7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15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
在卷可稽,故以其女兒每月資助金額8,000元至9,000元為其
固定收入。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元至9,000元不等
(本案卷第79、109頁),未超過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租支出居住費用所占比例後之1
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元,並無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之情
形
⑴於108、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陳因罹
患下背痛合併雙側性坐骨神經痛、大腸激躁症、神經痛及神
經炎,已多年無工作,依賴女兒資助生活費用,每月約8,00
0元至9,000元不等,未領有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清卷第34至36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至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存簿(清卷第45至50頁
)、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2至53頁)、扶養親屬資助與支出說
明、扶養親屬切結書(清卷第59至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頁)在卷可佐。
⑶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而債務人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108至110年度本應以11,890元
、11,890元、12,109元為限。因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至9,000元不等,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其主張每月支出與依賴女兒資助之金額相同,因此其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6年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然非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可言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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