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琦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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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
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受理
,於111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8
,431元、297,600元、236,60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未成
年長女許惠玲,保單解約金65,039元,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部分,於111年12月16日因未繳
保費而停效,無解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44,688元,曾於110年5月15日領取醫療保險
金155,450元,嗣於110年12月6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
許惠玲,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
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工作地點係於中油大林
廠,每年因得標承包商不同而受雇不同之公司,109年係受
雇金益聖企業行,109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34,506元,110年
受雇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收入共282,24
0元,111年1月起受雇大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
),11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4,551元【計算式:(2
3,393+24,393+23,393+22,972+23,393+23,393+23,393+23,3
93+24,393+33,393)÷10=24,55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4捨5入】,前於110年6月22日領取孩童家庭防疫補貼1萬元
,110年7月1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97元,110年8月
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27,824元,111年8月11日因罹新冠肺
炎,領取新安東京產險理賠金131,42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蔡美麗於110年10月19日殁,所遺房
屋、土地各1筆業由繼承人即聲請人胞妹林育如、林育綾辦
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則已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8年至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
頁、第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09至11
2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6至19頁)、戶籍謄本(前
案卷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至5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
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前案卷第46至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卷第82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案卷第37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前案卷第99至101頁、第114至116頁、第190頁、本案卷
第54至55頁、第60至64頁、第101至108頁)、健保投保紀錄
(前案卷第145頁)、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前案卷第92至95
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2頁)、鎮海公司函(本案卷
第39至40頁)、大新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3頁)、員工在
職證明書(前案卷第14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本案卷第4
3至46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安達人壽
函(本案卷第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5
至26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7至33頁、第85至
9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知(前案卷第198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
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551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901元至19,151元不等(含承租胞妹所繼承房屋之租金3,000
元,折衷計算為18,026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
明細(本案卷第50至53頁、第97至100頁)乙情。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
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長女
許○玲、次子許○賢,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9,474元至11,899
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0,687元)。經查,許○玲係93年10月
生,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
申報所得為5,724元,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
9,863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5,03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73,362元,前於110年4月15日、11月30日、12月1
5日領取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5,659元,111年7月
28日因罹新冠肺炎,領取保險理賠金10,058元,未領取補助
;許○賢係97年9月生,現就讀國中,108年度至110年度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41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
0,434元,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8月9、15日因罹新冠肺炎
領取71,452元、30,362元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前案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
卷第164至171頁)、學費繳費收據(前案卷第126頁、第128
至129頁)、學生證(前案卷第195頁)、在學證明書(前案
卷第19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1至4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4頁)、全球人壽
函(本案卷第36至38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本案卷第43至46頁)、存簿(前案卷
第192頁、第196至197頁、本案卷第68至73頁)附卷可參。
許○玲、許○賢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
許○玲、許○賢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試算式: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10,687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55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0,687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
債務5,328,841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第27
至53頁、第5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台中銀
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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