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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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三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
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957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
繳款,於95年6月27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60至64頁)可參。惟聲請
人自陳毀諾時無業,且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101至102頁)可證,依聲請人當時之無業致
無收入,難以負擔每月49,95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9元、6元,名下
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股票11股外,
無其他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
單解約金12,416元(已扣欠繳保費3,204元),而保誠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長子林怡德;又
聲請人自陳無業,110年8月5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元,原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
取3,600元,110年7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3,879
元,前於105年7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6,574元,109年
12月起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21元,110年7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2,898元,另有加入高雄市民防義勇交通警察
小港中隊,每月勤務津貼約1,6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
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2至113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71至73頁)、戶籍謄本(卷第7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1至102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5至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
(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至4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
1至52頁)、陽信商銀函(卷第65至66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3至98頁)、存簿(卷第23至
25頁、第80至8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4頁)、義交
需求一覽表暨隊員名單(卷第141)、協勤費表(卷第158至
159頁)、協勤輪值表(卷第142至157頁)、中華郵政函(
卷第57至58頁)、保誠人壽函(卷第128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12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29至131頁)等附卷可
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
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擔
任義交之每月勤務津貼,共計11,977元(計算式:3,600+3,
879+2,898+1,600=11,977)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7
5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長子一同租
屋居住,租金及水電費均由長子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7
5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1,9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7
50元後,尚餘6,2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29,639
元(卷第71至7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6至50頁高雄銀行陳報
狀),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51年【計算式:(3,829,639-12,416)÷6,227
÷12=5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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