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洪懋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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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
,有合作金庫銀行函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清卷一第17
4、20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30,
447元、620,988元,平均每月所得77,537元、51,749元(本
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7年、2020年出
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1部已報廢、1部已遭債權人拍賣,
此有廢車讓渡書、裕融公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清卷二第132
、153至154頁);有貴冠洪企業社出資額200,000元;有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3,224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632元(11
0年10月19日領有保險金11,840元),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共
20,856元。
2.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11年7月14日任職於台灣蓓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蓓福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45,000元;
以聲請人手寫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存入金額說明,110
年1月至111年6月間蓓福公司之薪資收入共994,119元(清卷
二第34至37頁);111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功益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功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35,000元
,同時另有經營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直
銷,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直銷收入共419,481元(清卷二第
44頁)。據蓓福公司陳報109年6月至111年6月實領薪資共1,2
93,392元;據功益公司陳報聲請人111年7至9月薪資各35,00
0元、32,565元、31,013元;據安麗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8年
5月17日加入成為直銷商,109年9月委託貴冠洪企業社經營
其直銷權,嗣於110年12月終止委託貴冠宏企業社經營,自1
09年7月至111年6月獎金共628,613元;前於109年6月30日因
父親死亡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3.上情,有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清卷一第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第134頁)、戶
籍謄本(清卷一第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一第29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
一第254至2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
9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4至75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一第12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249頁)、工作說明(清
卷一第360頁)、功益公司在職證明書(清一卷第361頁)、健
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30至3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清卷一第25至28、276至334頁)、手寫說明書(清卷二第32
至44頁)、111年7月員工薪資表(清卷一第225頁)、功益公司
111年7至10月員工薪資表(清卷二第118至121頁)、蓓福公司
陳報狀(清卷一第164至167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2
11至212頁)、功益公司函(清卷二第2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26至2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二第28至29頁)等附卷可參。
4.聲請人父親洪武源於109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因繼承取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嗣於110年1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7,500,000元
,其中5,417,596元用以償還乙○銀行房貸3,948,895元、償
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225,301元、支出仲介及代書費用等
雜支費用,另尾款2,082,404元部分聲請人稱係分別償還親
友邱瑩杰502,500元、胞妹洪嘉蓮300,000元、友人李文倩30
0,000元,及已支付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本人、配偶、母
親及2子)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00,000元(清卷二第133頁),
有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一第3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買賣登記案件影本(清卷一第155至16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卷一第256至268頁)、遺產分割
協議書(清卷一第269頁)、乙○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清卷二
第112至114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清卷二第115至1
16頁)、邱瑩杰清償證明(清卷二第117頁)、手寫合作金庫存
摺內頁說明:杰哥借款(清卷二第35至37頁)、洪嘉蓮清償證
明(清卷二第138頁)、李文倩清償證明(清卷二第139頁)、11
0年11至12月生活支出單據金額共65,358元(清卷二第140至1
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卷二第
23至24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二第129頁)在卷可查。
5.另查聲請人曾擔任:
⑴「貴任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於106至107年度銷售額均為0
元。102年1月23日設立,110年12月7日歇業。
⑵「貴冠洪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109年7-8月至110年,每2
個月銷售額分別0元,3,787元、47,609元、86,514元、6,36
0元、0元、129,161元、37,242元、689,006元。109年8月4
日設立,110年11月26日歇業。
⑶「愛窩客」負責人,該商號106年、107年度查定銷售額各193
,500元、135,000元,該商號已於107年5月24日註銷。
⑷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營業稅申報書(清卷一第107、128
至14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暨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清卷一第125至12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暨商業抄本(清卷一第91至96頁)、聲請人自提營業額相關
資料(清卷一第226至236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0
年1月至111年6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安麗直銷)78,236元【
計算式:(994,119+414,132)÷18=78,236】,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清卷一第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租金轉帳明細(
清一卷第270至275、289至2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及子女洪○濬
、洪○宇之扶養費,每月母親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依
高雄市基本支出(清一卷第215頁),後稱子女每月支出共35,
275元(清卷二第44頁)。經查:
1.母親丁○○係50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5,80
9元、314,129元(均有北港勞動企業社之薪資所得),名下有
2004年、2022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母親現為台糖承
攬商工作,每月薪資約25,286元(清卷一第214頁),未領有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366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37至23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335至3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二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二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
217至21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35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1
7至19頁)、識別證(清卷一第250頁)、切結書(清卷一第355
頁)在卷可查。考量其母親每月收入已超過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應
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
聲請人必要支出。
2.再者,洪○濬係105年生,現就讀幼兒園中班,洪○宇係110年
生,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
元,並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7,000元;2人於109年度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367至368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43至248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3、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84至85、88至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339至35
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357至358頁)、在學證
明書(清卷一第3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二第21頁
)附卷可參。洪○濬、洪○宇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
8元,扣除洪○宇領取之育兒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
負擔,聲請人應負擔9,588元【計算式:(13,088×2-7,000)
÷2=9,5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8,23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9,588元後,尚餘51,34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04,392元(清卷二第154、124、90
、79、76、97、104、122、72、88頁,包括: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甲○(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乙○(台灣)
銀行、華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85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5,104,392-20,856)÷51,345÷12=
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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