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1號
KSDV,111,抗,12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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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徐海耀

上列抗告人因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查抗告意旨所指本院89年度認字第60882號、89年度認字第2 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甲認證書、系爭乙認證書)均係 於民國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 (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 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而此後歷次修正亦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適用69年公 證法。
乙、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繼明(80年5月22日死亡)為海 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抗告人及第三人徐海鯤徐海光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均為徐繼明之繼承人;嗣於80年 間,徐海鯤徐淑賢持立書人為其2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第1份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該協議書,本院以8 9年度認字第60882號受理並作成系爭甲認證書,然系爭第1 份協議書所載原眷戶子女人數為空白,肉眼可辨認該協議書 簽名為同一人之筆跡,日期欄亦為空白,故該協議書無效, 甲認證書應予撤銷;又抗告人及徐海鯤徐海光持立書人為 其3人及徐淑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向本院 聲請認證該協議書,本院以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受理並作 成系爭乙認證書,惟徐淑賢為表姐,無權參加,且公證人陳 祺昌是否在場執行公務,仍有疑慮,系爭第2份協議書亦有 無效原因,系爭乙認證書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前開認證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 辦公證人皆已非現職公證人,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惟抗告 人就前開認證案件,先後於106、108年間及109年5月、10月 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 議或抗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



第137號、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 字第183號、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 09年度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 號、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於110年1 1月、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度就前開認證案件,先 後向本院公證處提出異議,次數達10次,各該案件亦經本院 公證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行 為,或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 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 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 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公證法第4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 蓋章,而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 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認證書、系爭第1份協議書部分
 1.查系爭甲認證書上「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已載明: 「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乙節,經 本院調取89年度認字第601881號認證卷宗,並核閱屬實(見 留存影卷<下稱甲認證案卷>第6頁);由此可知徐海鯤、徐 淑賢向本院聲請認證時,其2人於公證人面前承認系爭第1份 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2人所簽署,並提出身分證件,證明身 分相符,且經本院公證人依69年公證法第19條之規定,踐行 查驗身分作為,以依前開規定,公證人即應予認證,至於系 第1份協議書內容是否真正,參酌前開說明,非公證人所得 審認之範圍,公證人自不予審認。
 2.又查系爭甲證書於認證程序中,公證人已踐行前開查驗身分 作為,其僅就簽名部分認證,就內容之真正不予審認等情, 業已說明如前;況系爭甲認證書僅具形式之證據力,無實質 證據力,因此系爭甲認證書所附第1份協議書縱有原眷戶子 女人數欄位、日期欄之月、日空白等內容不完全之情形,仍 不影響公證人所為認證之效力。
 ㈡系爭乙認證書、系爭第2份協議書部分
  抗告人指摘:徐淑賢表姐無權參加,公證人是否到場執行職 務有疑慮云云,然依系爭乙認證書所載之請求人簽名係經在 場人承認無誤後簽名於後,且經請求「徐海耀徐海鯤、徐



海光」簽名並蓋章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認字第20 1921號認證卷宗,並核閱屬實(見留存影卷<下稱乙認證案 卷>第6頁);堪認本院公證人當時為形式上之審核,而准予 認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前開同一事由即系爭第1、2份協議書是否為本人簽 名、公證人有無出席執行公務、原眷戶子女數未填載、簽立 日期空白等事由,對第三人國防部提起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受理, 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歷審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各該判 決、裁定,及系爭第1份協議書、系爭甲認證書,及系爭第2 份協議書、系爭乙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 21號卷第261頁至第283頁、外放甲認證案卷、乙認證案卷) 。
 ㈣承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經比對抗告人留存之系爭第1、2份 協議書及系爭甲、乙認證書,及甲、乙認證案卷所附之系爭 第1、2份協議書及系爭甲、乙認證書,其上確有關防、公證 人戳章及文號,騎縫上亦有公證人之印文等情,則系爭第1 、2份協議書既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依公證法第2條之規定, 各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應認定為真正;又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 徐繼明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由配偶徐雷愛貞承受,而徐雷 愛貞死亡後,依系爭第1、2份協議書及甲、乙認證書,僅由 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確定;再參以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先 前已提起達15件之聲明異議、抗告、再審之訴訟,亦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基此,抗告人關於 系爭第1、2份協議書及甲、乙認證書有前開無效、撤銷事由 ,及承受原眷戶徐繼明徐雷愛貞權益之紛爭,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在案,益證其前開抗告意旨所指 內容,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同一事由為指摘,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5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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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