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1年度,1446號
KSDV,111,審訴,144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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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美慈安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宗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萌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宗華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 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 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 以一訴對二人以上為請求,以「訴訟標的之義務為被告二人 所共同」、「訴訟標的之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 因」,或「訴訟標的之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種類之原因,並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三種情形為限 ,否則無異許原告藉共同訴訟方式,將應由不同法院管轄之 訴訟歸由一法院審理、迫使部分被告承受必須在無管轄權法 院應訴之不利益,於法難認無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宗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二人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主張原告承攬伍興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青春學苑之 工程,依雙方承攬契約請求伍興公司給付工程款;訴之聲明 第二項主張原告承攬宗華公司位於雲林縣台西活動中心之工 程,依雙方承攬契約請求宗華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即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分別依不同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非本於 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又該等義務雖係基於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負同種類義務,惟伍興公司之設址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宗華公司之設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有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即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得定共同管轄法院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以伍興公司、宗華公司為 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
三、伍興公司、宗華公司既不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關於 法院管轄權部分,即應就伍興公司、宗華公司二人之訴分別 審認,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將伍興公司部 分之訴之管轄權適用在宗華公司部分之訴。經查,伍興公司 部分之訴,因伍興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前揭規定 ,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宗華公司部分之訴,因宗華公司設址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就宗華公司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爰將宗華公司部分之訴移送該管轄法院。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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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