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947號
聲 請 人 簡靖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川順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川順於民國107年6月11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1年8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狀雖載發票人姓名為「李川順」、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但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且本件 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名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無從核對是否 確為「李川順」所簽發,又未載其地址或發票地、付款地, 致難以確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現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 年1 月4 日具狀覆稱,戶政人員表示因姓名與身份證字號不 符,故難以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再行文,讓其持公文 至戶政以身份證號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依其聲請,於 112 年1月6日再通知聲請人補正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的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陳明確切之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該 通知於111年1月9 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或提出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由聲請狀記 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姓 名、住居所,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