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99號
KSDV,111,司執消債清,9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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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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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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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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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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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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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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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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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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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蔡宗良
債 務 人 邵湘淇(原名:邵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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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邵湘淇(原名:邵惠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15號蔡宗良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5號債權人蔡 宗良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宗良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年 月23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蔡 宗良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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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