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56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郭呅芳 住○○市○○區○○○路000○0號附0
(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乾元
(已歿)
陳莊英美
(已歿)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等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洪
乾元、陳莊英美及洪郭呅芳等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0日、
109年10月3日及110年11月14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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