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8號
TCDM,106,訴,99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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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豪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陳業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朋友,乙○○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與丁 ○○賭博而積欠賭債,經丁○○多次催促乙○○還款,乙○ ○仍無法全額清償賭債,丁○○遂於105年4月8日,以插用S 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邀 約乙○○見面談論清償賭債事宜,乙○○遂依約於同年4月8 日晚間10時36分許,由友人黃慶文駕車前往丁○○指定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路旁等待丁○○。 丁○○、丙○○與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丁○○ 及丙○○未抵達麥當勞前,先由到場之A男與乙○○攀談以 放鬆乙○○之戒心而停留於現場等待丁○○,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抵達上址麥當勞路旁,丁○○下車後,即以保特瓶 丟擲乙○○,並以三字經怒罵乙○○,向其恫稱「今天這條 錢一定要拿到,不然不放過你(台語)」、「今天就是要看 到錢啦」、「沒錢先押走再說」等語,丙○○及A男則共同 自乙○○之左右兩側徒手勾勒乙○○頸部之方式限制其行動 ,與丁○○共同出手毆打、推擠乙○○,旋渠等3人即徒手 強拉乙○○手臂、抬起乙○○腿部、糾扯乙○○衣領,將其 強行押入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共同將乙 ○○載往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橋下鐵路旁之空地(即九如巷 墳場附近),並在該處共同逼迫乙○○需於當日清償債務,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麥當勞現場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聯 繫黃慶文,並為不詳人士以電話通知丁○○已有人報警,丁 ○○始命令丙○○、A男先行離開,並與乙○○步行至黃慶



文住處,再共同於當日夜間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駐所說明案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遭被告丁○○恫嚇,丁○○、 丙○○與A男共同毆打及將其拖入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內載往九如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8025號卷(下稱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以及與證人黃慶文李孟榛潘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 ,偵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黃慶 文、丙○○;丙○○指認丁○○;乙○○指認丁○○、黃慶 文、丙○○;黃慶文指認丁○○;李孟榛指認黃慶文、丁○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乙○○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麥當勞與九如巷墳場之路線地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丁○○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 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6頁、第42頁、第46頁 至第51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 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抵達上開麥當勞 速食店旁時,被告丁○○先將寶特瓶丟向告訴人乙○○,並 向告訴人稱:「今天就是要看到錢」、「沒錢先押走再說」 、「今天這條錢一定要拿到,不然不放過你」等語,同時與 丙○○及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入車內等節,業 據證人黃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 反面、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堪信案發當時被告2人 與A男,為逼迫告訴人於當日清償賭債,與告訴人在上址麥 當勞旁見面時,即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以恐嚇、傷害之強暴方式遂行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應認該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包括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被告2人與A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 ○○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被告2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其與告訴人賭博 輸錢時即當場付清,告訴人輸錢時卻推託不付而心懷恨意, 竟與被告丙○○、A男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被告丙○ ○明知被告丁○○欲前往討債,仍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渠等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前述債務糾紛,竟強押告 訴人外出討債,視法紀於無物,犯罪手段顯無可取,造成告 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屬不 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尚稱輕微,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亦不長,被告丁○○並與告訴人於10 5年4月9日簽立和解書,記載「因債務糾紛雙方談不攏,導 致甲方丁○○毆打乙方,雙方已達成私下和解」,有該和解 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該和解書係伊本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堪信案發後被告丁○○與告訴人確有因本案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裝業務、已 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肄業、患 有癲癇、目前無業、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以上、 被告丙○○5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丁○○用與告訴人連繫之插用SIM卡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丁○○所有,然 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本即為朋友,其與告訴人連繫之目 的,並非僅為索討債務或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用,且非 義務沒收之物,衡之該物品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 及比例原則,如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 告丙○○、丁○○所有,而為案外人黃舜龍所有,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又無證據證明案外 人黃舜龍明知被告2人從事不法犯行而提供渠等使用,應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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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