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10年度,16號
KSDV,110,原金,16,2023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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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字第16號
原 告 方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 告 簡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以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未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依首揭說 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對被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故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益。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金卷第16 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等乙份附卷可查(見原金卷第169至179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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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