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蕭妃喻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聖徒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曉明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莫容嗒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李文如
李秀明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 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教保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領薪之日期為隔 月5號,原告因於110年12月6日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前往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1.右肩挫傷;2.右 下肢多處挫傷;3.右手擦挫傷;4.右前臂瘀傷等傷勢,迨於 111年1月18日,原告因右膝仍持續疼痛之故,而前往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右膝骼脛束 肌腱部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並經醫師囑言,目前行 動不便,建議休養及復健3個月,原告也曾於同日分別以LIN E及電話向李園長進行請假手續,另原告因個人因素及安全 上的考量,而未施打疫苗,不應以此即認為原告未到校即屬 曠職論,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函文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 第23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3頁)。二、被告則以:㈠111年3月1日原告顯已有能力勝任其工作内容, 惟原告卻仍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請假,被告亦明確表 示不同意原告請假,惟原告仍拒不到園提供勞務,故被告始 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25日止均屬曠工,並於111 年3月25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3日與一個月内曠工6日為由 終止僱傭契約。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視實際狀況調整 原告工作内容或指派人力協助其執行工作,被告所為之工作 指示核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惟原告實則根本無意返回園方工 作,反而不斷欲以各種名目請假並坐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員,月薪為32, 000元,領薪之日期為隔月5號。
㈡原告於110年12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11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之職業傷 病給付,勞保局同意給付至111年1月17日,其餘期間核定不 予給付,原告就勞保局給付內容並未申請審議。 ㈢原告111年3月1日至25日均未至被告上班。 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3日與一個 月内曠工6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通知原告自111年3月25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收受。 ㈤原告迨111年3月25日未施打2劑新冠疫苗。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3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 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 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
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 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 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 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 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又勞基 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 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 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27條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 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 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 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 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 務。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 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勞 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 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 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 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 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復健,勞工如 拒絕提供勞務造成企業生產運作之不當影響,即構成惡意怠 惰其義務之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是勞工如無 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 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內,勞工已堪任原有 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 義務,如勞工怠惰不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造成企業生產過 程之不當影響,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 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 ⒉經查:
①原告因車禍傷勢,向勞保局申請111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
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同意給付至111年1月17日,其餘期 間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就勞保局給付內容並未申請審議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 9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②就原告系爭傷勢,醫學上需實質治療(指治療不含僅維持功 能之就醫)之時間多久一節,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一般此類肌腱部分斷裂需6-8週復健治療可恢復等語,有書 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7頁正反面)。原告主張 於110年12月6日受有系爭傷勢,依鑑定書判斷,至遲於8週 後即111年2月1日應已復健治療可恢復。
③再者,就原告是否仍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原來之相關工作内容 一節,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依光碟影像内容,病 患可進行短時間站立及走動;可騎乘機車以及將其停妥,推 論上肢機能應無大問題;坐下時功能無明顯異常。故影片拍 攝當時應至少可勝任坐姿為主的文書性質工作内容,例如( 參考附件「幼幼班工作分配」中所列事項)聯絡簿事項登打 /聯絡簿資料張貼、聯絡家長(LINE)、準備教材/教案、開 寫收據/清算收退費/寫月費袋等工作。部分工作如教學,則 若輔以座椅使用,應可以坐姿執行。故檢附資料4之工作内 容並非完全無法執行。」等語,有書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457頁正反面)。
④又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5日、3月2日、3月3日去函原告 通知其到園提供勞務,函文中提及「本園將視診斷證明書所 載,評估是否有予以准假或適度調整其職務内容之必要,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之」、「若甲○○到園後經本園確認其身心狀 況確有不堪負荷其原有工作内容之情,本園會依現況與人力 調度需求,適度減輕其工作内容,並另行增派其他老師協助 甲○○所屬班級之相關工作内容執行」、「第三次函知甲○○, 請其遵期到園提供勞務,若其認為有不堪負荷工作内容之特 殊情事,亦請其檢具相關證明到園與本園協商調整合理工作 內容,本園將視現況與人力調度需求合理減輕其工作内容。 若其仍拒不到園提供勞務,本園將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等語,有律師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 第155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⑤從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2月1日已經恢復一般工作能力, 且並非完全無法執行原工作內容,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 3月2日、3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且將視現況與人力 調度需求合理減輕其工作内容,則原告既非不能工作,如原 告實際執行該工作後仍有不適,自得視其狀況調整或修正其
工作內容,然原告卻於被告催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 到職提供勞務或與被告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依前揭說明,自 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⑥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至民生醫院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發現系爭傷勢,仍建議休養及復健三個月,因此至3月2 5日止,原告仍尚處於休養及復健期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然依民生醫院回覆勞保局函檢附病歷摘要回覆單 記載:「無法判定何時可工作因需視工作內容而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回覆單 醫師均為陳宣宇,病歷摘要回覆單既載明無法判定何時可工 作,尚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及復健三個月即原告無 法工作期間,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⑦另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有表示願意配合進行快篩或PCR等替代措 施,並非毫不配合被告指揮,僅係希望被告尊重原告之身體 自主權而已云云,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2月5 日之防疫指引,教育部下轄所屬工作人員、從業人員自111 年1月1日起,皆應接種COVID-19疫苗2劑且滿14天;倘若經 醫生評估且開立不建議施打疫苗證明或個人因素無法施打者 ,於首次服務前,應提供自費3日内PCR檢驗陰性,有新聞稿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請假原 因係因未施打新冠疫苗,且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我有說4月18日之後可以提供快篩陰性…不是提 供給被告…是在1月、農曆過年前快篩。其他時點沒有快篩等 語(本院卷二第437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於111年3 月25日前並未快篩,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前亦未預備提 供勞務。
⑧綜上,原告未於111年3月1日起復工提供勞務,且原告已構成 曠工之事由,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同日送達原 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25日即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25日即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3月26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