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李湘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被告李湘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111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可佐 。原告蔡青秀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2月15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