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9號
KSDM,112,金簡,7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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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募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募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蘇紋巧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 之金額新臺幣3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前揭減刑事由,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偵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85號
  被   告 熊募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募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林哲弘(另簽分偵辦),容任林哲弘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靜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 銀國際」之人,透過LINE向蘇紋巧佯稱:還有操作投資名額 ,下載安銀國際APP操作平臺,操作前須要先儲值等語,致 蘇紋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0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蘇 紋巧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蘇紋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募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紋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 錄、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據,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上開二罪 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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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