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翔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 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 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5月1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204號 111年8月24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204號 111年9月28日 0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 111年9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 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