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家和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被告賴家和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踐行訊問程序 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供述之情節,對照卷內證人 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 於人畏罪避禍之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 有數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罪名,但已坦承傷害犯 嫌。對於告訴人吳慶民所受損害,已於審理時調解成立,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收押期間並已反省檢討,對於自 身衝動行事深感悔悟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其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 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