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
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各 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之內部界限已逾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上 限12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9日 編號1-4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111年8月11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2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10月4日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2月8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無 6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無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無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1號 111年11月9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編號8-9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12日 10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1年11月4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編號10-11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