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4月1 日 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1 號 111 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1 號 111 年9月9 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8 號 (即臺南地檢111 年度執助字第1349 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11 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11 年12月9 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