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賢與楊慶凡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在場之李勛宇(李勛宇涉犯傷害楊 慶凡、林雅菁部分,業據楊慶凡、林雅菁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見狀竟與陳俊賢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分持椅子、安全帽、磚頭 及鐵鍋等物毆打楊慶凡,嗣林雅菁見狀上前保護楊慶凡,李 勛宇及陳俊賢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物品毆打林雅菁 ,致楊慶凡受有顏面部挫傷及左臂挫擦傷、林雅菁則受有頭 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並扣持安全帽、磚頭及鐵鍋各1個、木椅1張。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 勛宇、證人即告訴楊慶凡、林雅菁證述相符,並有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慶凡受傷照片、小港分局110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楊慶凡間之糾紛,率爾持安 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2人之安全帽、磚頭及鐵鍋各1個、 木椅1張,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且非違禁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