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8
號、第28701號、第3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邱志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45元、外套1件(已分別發 還郭春福、許仁皇),及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穿著之背 心、短褲各1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仁皇、證人即被害人郭春福、袁蘭、證人呂振麒證述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 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245元、外套1件,已為警扣得並 分別發還被害人郭春福、告訴人許仁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5頁、警㈡卷第31頁),該部分犯行所造 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 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 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245元、外套1件 ,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郭春福、告訴人許仁皇,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皮夾1個、金融卡及信用卡共8張 、身分證1張及6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袁蘭之事證,而其中金融卡及信用卡共8張 、身分證1張,因該等物品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1個、6 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背心、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 所穿著,然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 1 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 徒手竊取郭春福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45元,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 徒手竊取許仁皇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公有市場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袁蘭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及信用卡共8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