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號
KSDM,112,簡,8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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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芸慧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芸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芸慧常秋魯鄰居關係,詎邱芸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透天厝騎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向常秋魯辱罵「 幹」、「破女人」、「破雞掰」、「瘋女人」、「垃圾女人 」(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施常秋魯之名譽。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芸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常秋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 互相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本件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飼養寵物隨地便溺却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 仍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告道歉,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告訴人身心受有極 大壓力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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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