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號
KSDM,112,簡,8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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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8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玲明知其子古○暘並未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歸化程序取 得該國國籍,而未具申請該國護照資格,卻為使古○暘順利 申請入學,竟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賴建光(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易字第5號、109年度易字第481號另行審結)及在菲 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惠玲提供古○暘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 ,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 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 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古○暘之英文姓名及 換貼古○暘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 交陳惠玲,由陳惠玲持向高雄馬禮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 古○暘入學手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主張古○暘具有菲律賓國 籍,並辦理入學申請手續,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 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美國學校對 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陳惠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 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賴建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9 至74頁、偵五卷第323至326頁),並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6 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090號函、106年4月24日菲行字 第10601703160號函暨所附菲律賓外交部次長辦公室英文回 文、查核護照名單英文菲律賓移民歸化法、高雄馬禮美國學校110年11月15日MAK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5 年間就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料、古○暘之偽造 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歷次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檢管字第275 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155號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 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 ,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 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7條所定之犯罪,無本國刑法之 適用,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賴建光及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 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 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 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 若有所變更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子古○暘不具有菲 律賓國籍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共犯以換貼照片及更改英文姓 名、年籍等方式更動原菲律賓護照之行為,顯已改變前揭特 種文書之本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 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子古○暘不具有菲 律賓國籍,然為使古○暘就讀外籍學生始能就讀之外僑學校 ,竟委由賴建光等其他共犯偽造菲律賓護照,並持以向高雄 馬禮美國學校辦理古○暘之申請入學手續,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行使偽造菲律賓護照之目的,僅為使古○暘得 向高雄馬禮美國學校申請入學使用,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行使偽造菲律賓護照之數量多寡,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被告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且係為使自己子女接受外僑學校教育,方一時 失慮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達成目的而致罹刑典,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經本院另行宣 告緩刑之學生家長所應履行之負擔內容(本院111年度原簡 字第37號刑事判決),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宣告:
  按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等相關規定,雖 係104年12月30日始增訂,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 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沒收 新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菲律賓護照,為被告犯 本案所取得及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古○暘編號EB0000000號偽造菲律賓護照1本 本院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1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院一卷第296-17頁)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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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