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之「林榮珍」署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更 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第4行「 林榮珍名下之ENH-3961號自小客車」更正為「林榮珍名下 之『ANS-1563』號自小客車」,倒數第2行「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心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7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林榮珍」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未
經被害人林榮珍同意,即偽造其署名及指印,足生他人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事後取得被害人林榮珍之諒解,並與被害人「高進當 舖」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2人均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51頁、第89至97頁),並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由被害人「高 進當舖」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林榮珍」署名3枚、指印4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出處 1 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委託切結書 「林榮珍」署名1枚;指印1枚 警卷第25頁 2 汽車買賣合約書 「林榮珍」署名1枚;指印1枚 警卷第29頁 3 當票 「林榮珍」指印1枚 警卷第30頁 4 委託書 「林榮珍」署名1枚;指印1枚 警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7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為林榮珍之女,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進當鋪」,向店員陸紹華佯稱 欲將林榮珍名下之ENH-3961號自小客車典當借款,而在「委 託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 上填載林榮珍之年籍資料,偽簽「林榮珍」之署名並按捺指 印,致「高進當鋪」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8萬元予林心儀 ,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珍及「高進當鋪」管理典當業務資料 之正性。嗣因林心儀未能按期繳納借款利息,「高進當鋪」 之職員陳柏維於110年11月28日18時35分許,至林心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欲取回上開車輛時,遭 林榮珍發覺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榮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未授權被告典當車輛,亦未在上開文件中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進當鋪」之職員陸紹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伊表示有經被害人之授權,伊因而收受被告交付之委託書,並由被告全權處理典當借款之事實。 4 被告簽署之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 證明被告有偽簽被害人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向「高進當鋪」借款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14483好鑑定書 證明「委託書」上林榮珍簽名處之指印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