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0號
KSDM,112,簡,710,20230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斌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所需,竟將所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尋獲 ,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知錯誤,並將所侵占之機車騎回告訴 人住處附近放置,因而尋獲,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 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業已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 未尋獲,惟因告訴人表示機車已經報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黃文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董秀淇之女陳愉心為前男女朋友黃文斌於民國11 0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董秀淇住處,借 得董秀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上開 機車鑰匙1支,供己代步使用。黃文斌於110年12月2日23時7 分許,已經董秀淇陳愉心通知,要求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開機車 之所有人自居,不理會董秀淇陳愉心多次催討,繼續占有 使用之,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董秀淇遂於同年月3日18 時22分許報警處理。嗣於110年12月4日9時30分許,董秀淇 在上開住處附近空地,自行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董秀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知悉證人董秀淇通知其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2、被告未曾告知證人董秀淇陳愉心,其將上開機車及鑰匙分別置於證人董秀淇上開住處樓下及信箱一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董秀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董秀淇已通知被告須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予己,但被告並無返還之事實。 2、被告未曾告知證人董秀淇,其將上開機車及鑰匙分別置於證人董秀淇上開住處樓下及信箱一事之事實 3、證人董秀淇於110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附近空地,自行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 4、被告未將上開機車鑰匙置於上開住處信箱,至今未將之返還予證人董秀淇之事實。 (三) 證人陳愉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陳愉心已通知被告須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予證人董秀淇,但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 2、被告未曾告知證人陳愉心,其將上開機車及鑰匙分別置於證人董秀淇上開住處樓下及信箱一事之事實。 (四) 被告與證人陳愉心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已讀證人陳愉心所傳送催告其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之訊息,但拒絕與證人陳愉心董秀淇聯繫,未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予證人董秀淇之事實。 (五)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證人董秀淇自行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證明證人董秀淇為上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 證明: 1、證人董秀淇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及鑰匙遭被告侵占之情報案之事實。 2、證人董秀淇自行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證人董秀淇借用上開機車及鑰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4日10時 許,已將上開機車及鑰匙分別置於董秀淇上開住處樓下及信



箱內,並無侵占之,伊係因與陳愉心吵架,故未口頭告知董 秀淇、陳愉心已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等語。惟查,證人董秀 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黃文斌未曾告知其,已將上開 機車及鑰匙分別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及信箱內,其係自行尋 獲上開機車,且未在上開住處信箱內,發現上開機車鑰匙, 黃文斌至今未將上開機車鑰匙返還予其等語,復參以證人陳 愉心、董秀淇於110年12月2日23時7分許至同年月4日9時30 分許,不斷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及傳送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 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證人董秀淇、陳愉 心致電及傳送訊息次數之頻繁,被告顯能理解證人董秀淇陳愉心已高度懷疑被告無意返還上開機車及鑰匙,證人陳愉 心甚至傳送「我找不到車那就報警了」等訊息,果若被告無 侵占之意,理應回電或傳送訊息解釋澄清,或告知上開機車 及鑰匙去向,使證人董秀淇陳愉心能取回之,自無從此與 證人董秀淇陳愉心斷絕聯繫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 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領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