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陞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吳俊峯
謝岳璋
趙振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162號、第21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9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訴字第4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岳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妨害秩序部分:
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綽號:阿明)、趙振閔(綽號: 阿合)、盧俊銘(本院通緝中)、龔品荃(本院通緝中)與 謝易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上訴中)為 朋友。其等為協助謝易辰向林○豐催討新臺幣(下同)201萬 之賭債,以謝易辰為首,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陞、龔品荃,謝易辰則駕 駛懸掛他車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銘、謝岳 璋,趙振閔則單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愛河之心」大樓前之公共場所。謝易辰等人到場後, 先由謝易辰駕車躲藏在大樓對面巷內,吳俊峯則將車輛停在 林○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佯裝 路人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該車擋住通道要求車主移車,經大樓 管理員聯絡林○豐後,林○豐與女友蔡○萍乃下樓,謝易辰見 狀,旋即駕車逆向駛來阻擋林○豐離去,並與李俊陞、吳俊 峯、謝岳璋、趙振閔、盧俊銘、龔品荃等人下車一擁而上, 藉由謝易辰所駕車輛及人數優勢,將林○豐團團圍住不讓其 離去,續而由謝易辰、盧俊銘持球棒1支、李俊陞、謝岳璋 、趙振閔以徒手毆打林○豐,下手實施強暴,吳俊峯則在旁 助勢,林○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被迫在場與 謝易辰協商,行無義務之事。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嗣因協商未果,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盧俊銘、龔品荃 即與謝易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 易辰、吳俊峯、盧俊銘將林○豐強行推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謝岳璋則自後扶住林○豐,再由謝易辰將 林○豐戴上口罩遮住眼睛、以手銬銬住林○豐雙手,續由謝易 辰駕駛上開車輛,謝岳璋坐在副駕駛座,盧俊銘則坐在後座 林○豐身旁右側,並出言向林○豐恫稱:如果不配合,要拿刀 子捅你等語,使林○豐不敢輕舉妄動,以上開方式剝奪林○豐 之行動自由。而後,即由龔品荃駕駛林○豐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俊峯,跟隨在謝易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於同日23時許,駛至燕巢區金山路(高幹金山82)電線桿
旁某處山區。謝易辰遂在該處要求林○豐立刻聯繫管道還款 ,經林○豐陸續聯絡友人「宥任」、母親林○貞均未果。期間 謝易辰聽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林○豐所 有,即命龔品荃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附近 之停車場,由車主自行取回,再由吳俊峯及謝岳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龔品荃,而後各自返回住處 。另一方面,李俊陞見林○豐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在處理債 務之事,故先行離去。而謝易辰、盧俊銘則續將林○豐載至 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要求林○豐聯絡還款。嗣因謝易 辰擔憂遭警查緝,且林○貞已於電話中擔保將負責處理債務 ,林○豐復承諾每月還款5萬元,謝易辰、盧俊銘方於110年9 月13日8時許,將林○豐載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商圈中華四路 65號某寵物店前,令林○豐下車離去,共剝奪林○豐行動自由 約10小時之久。嗣因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豐、被害人之女友蔡○萍 、被害人之母親林○貞、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易辰、盧俊銘、 龔品荃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市警局三民 第一分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42100號 函、市警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95700號函 暨指紋鑑定書、高雄市○○○○○000○0○00○○○○○○○○○○○○○○○000○ 0○00○○○○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以及至尊娛樂城網站截圖 相片1張、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6張、110年9月12 日案發地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44張、檢察官提示之照片10 張、被害人遭押至高雄市○○區○○路○○○○○0○○○○○○○○○○○○市○○ 區○○○路00號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07296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2頁、第 60至72頁、第84至95頁、第122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 14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第174至187頁、第194至206頁 、第211至238頁、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 072642102卷〈下稱警二卷〉第125至131頁、第187至211頁,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06號卷第47至55頁、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103頁、第1 15頁、第12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269至281頁、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49頁,
本院訴字卷第158頁、第282至283頁),足認被告李俊陞、 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為協助友人即同 案被告謝易辰討債,共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樓下,並在該 住宅大樓前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以人多之勢,分別在旁 助勢、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前已認定。其等所為危害 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證被告4人所為客 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李俊陞、謝 岳璋、趙振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俊峯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與同案被告謝易 辰、盧俊銘、龔品荃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被告 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盧俊銘、龔 品荃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俊陞、謝岳璋、趙振 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吳俊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李俊陞、吳俊峯 、謝岳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審酌被告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10年11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暨 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1至54 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3人並非居 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 突時間非長,係以徒手為本案犯行等犯罪情節,衡以其等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認均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與被害人素 無怨隙,其等僅為幫助友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追討被害人 積欠之賭債,竟在大樓住宅前之道路上分別為助勢、對被 害人下手毆打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被迫留在現場協商 ,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嗣因被害人不願配合, 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即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盧俊 銘、龔品荃,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之久, 令被害人籌措資金還款,法益侵害性非微,所為自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稍減;兼衡被告李 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中之角色,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一卷第145頁、第194頁、警二卷第85頁警詢筆錄詢 問欄,本院訴字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 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各所犯2罪,審酌罪質相異、犯罪 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俊陞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緩刑等語,然觀諸被告李 俊陞與被害人並無怨隙,竟僅因同案被告謝易辰主導,即 共同至上開公共場所群聚,並下手毆打被害人,嗣後更共 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不僅造成社會秩序 遭破壞,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情節非微。又被 告李俊陞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諸刑 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之記載(見偵二卷第51 至54頁),被告等人係以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為之,尚難 認其等已為自身不法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是自難僅憑上 開和解,即認被告李俊陞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予被告李俊陞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 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 告李俊陞、吳俊峯所有,考量該等物品與其等之本案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口罩1個、手銬1副,雖係被告李俊陞、吳
俊峯、謝岳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 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謝易辰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 同案被告盧俊銘、龔品荃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