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 車格,見郭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駛回原處 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㈡於111年8月19日3時41分許,徐振烘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爪不到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冠嶧放置於 店內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8月30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 車格,見本案機車仍停放在該處,再以上述方式發動本案機 車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 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㈣於111年8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尋寶樂園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羅友翔所有,放置於 店內娃娃機台之航海王公仔1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㈤於111年8月30日3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無名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鈞瑜所有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燼】1支,得手後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森、李冠嶧、羅友翔、張鈞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罪質與本案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 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以加重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騎乘他人機車作為代 步工具,並騎乘該機車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 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其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 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㈤(即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公仔1個、航海王公仔1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 燼】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1、3)所示,雖 各亦竊得不詳容量之汽油,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之 行為業經科刑,該刑度應超過汽油之價值,實無再沒收其不 法所得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之淺藍色長袖上衣、黃色無袖背心各1件,固係 被告所有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之衣物;另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本院衡以上開淺藍色長袖上衣、黃色無袖背心各1件及 自備鑰匙1支,均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 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部分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