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0號
KSDM,112,簡,61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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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駿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 作為代步工具,並趁駕駛他人車輛之機會,隨機損壞他人車 窗玻璃,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增加查緝 難度,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陳瑩儒、告訴人郭湘靈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將竊得之車停放回原位使被害 人容易尋回;暨審酌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嗣經被告停放回原處,經被害人 陳瑩儒取回,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竊盜犯行所 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 該物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謝駿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 111年5月9日1時57分,至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安路口



停車格,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陳瑩儒使用之8922-K6號自 小客車(車主林紗絹)車門及電門鎖,並竊取該部自小客車 做為自己代步之用;(二)復於111年5月10日2時23分,其駕 駛竊得之8922-K6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崇安路與崇善 街口,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路旁石頭砸毀郭湘靈所有之 AML-6168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嗣經郭湘靈發現車輛遭砸毀 ,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上情。二、案經郭湘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陳瑩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事實㈠竊盜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靈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事實㈡毀損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女友郭亞喬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駕駛8922-K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翠亨南路與崇安路口後,再騎乘MWM-1675號機車離去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8922-K6號及AML-616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事實(二)係犯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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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