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8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12日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 黃泳菡配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000元】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 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離去。得手後,將坐墊拆下,再出售予 不知情之回收商薛星財,取得現金2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黃泳菡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泳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榮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泳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薛星財於警詢之證述
(四)失竊腳踏車之外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共計12張及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判書在卷足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 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