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8號
KSDM,112,簡,53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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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駿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駿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 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出言侮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員警2人均達成和解,其2人並請求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6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張駿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捷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鄭銘豪冼裕程攔查。張駿捷明知執行勤務、身 著制服員警鄭銘豪冼裕程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揭路口馬路旁,當場以「有牌流氓卡秋調」、「 有牌流氓 有牌流氓 流氓沒犯罪啦」、「你給林北銬去啊」 (臺語)等語侮辱員警鄭銘豪冼裕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侮辱,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旋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駿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說上開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上的話,我覺得警察講話態度不好,沒有什麼意思云云。 2 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鄭銘豪冼裕程職務報告、員警冼裕程製作之譯文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以及錄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 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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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