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偉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竟竊取他人車牌用以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法益,並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追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車牌已尋獲並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本院112 年1月3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車牌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28號
被 告 李嘉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高雄市 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於民國111年5月6日2時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見停放該處屬於蔡昌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無人看守,竟持扳手竊取319-KKH號車牌1面,得手後逕 行離去。嗣因警查獲李嘉偉騎機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另犯竊 盜罪後(另案偵辦中),且車牌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昌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竊盜之犯行。 二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三 扣案物車牌1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竊取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