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1號
KSDM,112,簡,53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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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承




朱邦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祐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朱邦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祐承為元澤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澤公司)之司機,負責 送貨及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黃祐承與朱邦圻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祐承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告知朱邦圻,其將於111年1月15日下午 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民興街口,其會將收 取之貨款放置在系爭小貨車中央扶手位置,該小貨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無法關閉朱邦圻可利用該機會取走款項等語,並 協議由朱邦圻取走該等款項後再與黃祐承朋分。2人謀議已 定後,黃祐承於111年1月15日,受元澤公司負責人施教元指 派,駕駛系爭小貨車陸續向元澤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面額7萬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2200元)之支票1張,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將系爭小 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民興街口而下車送貨,並 將上述款項放置在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且同時未關閉副駕



駛座之車窗。朱邦圻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系爭小貨車取走上開現金及支票。黃祐承、朱邦圻再 於同日晚上8時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夜市巷內朋分贓款 ,黃祐承分得9萬元,朱邦圻則分得9萬6000元,2人並將上 開支票銷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另黃祐承於朱邦圻自系爭小貨車取走上開款項後,為避免上 開犯行遭人發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1年1 月15日18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向警員謊稱其上開款項係遭他人竊取,而報請警察機關 偵辦未指定之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嗣經警調閱案發周遭監 視器,發現騎乘326-LZV普通重型機車之朱邦圻涉有重嫌, 乃通知朱邦圻於111年1月20日16時許到案說明,朱邦圻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與黃祐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黃祐承合謀貪圖黃祐承公司貨款,由其 佯裝竊取系爭小貨車內款項,再由黃祐承前往派出所報案佯 稱失竊情事,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祐承、朱邦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施教元於警偵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1年1月15日18時21分至42 分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26-LZV號)、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 府函及元澤肉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案發地點及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8-19、28-29、36、38-46頁;他 卷第11-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雖 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 經查,被告朱邦圻非元澤公司員工,並無因業務上關係持有 元澤公司貨款之人,但其與從事送貨並代收元澤公司貨款業 務而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黃祐承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 ,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2.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黃祐承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朱邦圻雖非元澤公司代收貨款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祐承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黃祐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祐承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見審易卷第55頁),其所誣告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祐承 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邦圻於員警調閱監視器認其涉嫌系爭小貨車內款項竊 盜犯嫌,通知其於111年1月20日16時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與黃祐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與黃祐承合謀貪圖黃祐承公司貨款,由其佯裝 竊取系爭小貨車內款項,再由黃祐承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失 竊情事,有其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6頁)及鳳山分局112年1 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101頁),其事後又到院接受裁判 ,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朱邦圻因自首上開共同業務侵占 犯行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祐承藉擔任元澤公司 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機會,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竟與被告朱邦圻共謀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共同侵占收取 之貨款入己,並由2人朋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被告黃祐承為製造失竊貨款之假象,誤導員警 辦案,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 使他人無端受累,2人上開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等犯後



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朱邦圻於警詢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事後又與被害人施教元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2紙、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 3、89-91頁),足認被告2人已有盡力填補損害之心,本件 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 害、素行(被告黃祐承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 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黃祐承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朱邦圻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考量被告 黃祐承於警偵詢均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為期 被告黃祐承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將侵占款 項全數歸還,已如前述,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至於面額7萬2700元支票1紙,已經被告2人銷毀,已經被告 朱邦圻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經掛失止付及 本院宣告支票無效,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111年除字第2 7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是就該紙支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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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澤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