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叁玖壹叁叁號)、鋼珠壹包及CO2 鋼瓶拾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祥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某時,在其父吳春生生前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父遺留之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前揭 槍枝使用之鋼珠1 包及CO2 鋼瓶15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經警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 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鋼珠1 包及 CO2 鋼瓶15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孟祥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 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7頁背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1 份含槍枝初檢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及空氣槍1 枝、鋼珠1 袋 及CO2 鋼瓶15個扣案可證;又上揭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8 0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9.7 公尺/ 秒,計算其 動能為7.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焦耳/ 平方公 分,有該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0361號鑑定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 月11 日秘臺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參照)。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本案扣案空氣槍1 支,依實際3 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 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2焦耳,已超越每平 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4日其父吳春生死亡後
之某日,於上址房間內取得上開空氣槍、鋼珠1 包及CO2 鋼 瓶15個等情。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警 察提示105 年11月2 日我與阿順聯繫購買毒品之當日,在房 間內取得本案空氣槍、鋼珠及鋼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 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順」通話聯繫購買毒品乙節,亦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 足見其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稽;且執行公訴檢察官亦依被告上 開供述,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鋼珠1 包及CO2 鋼瓶 15個之時間當庭更正為105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爰認定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鋼珠1 包及CO2 鋼瓶 15個之起始時間即為105 年11月2 日某時,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2 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 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參以被告供稱:扣案之空氣槍、鋼瓶及鋼珠係父親之遺物, 我在父親過世後遺留下來,只是因為好玩,沒有拿出來炫耀 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亦查無被 告於持有槍枝期間另為其他犯罪行為,且上開空氣槍相較於 使用具火藥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有限,顯然 對於社會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 輕微,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參以被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得 以擊發,且若搭配鋼珠使用即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其仍執 意持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復徵諸上開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 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2焦耳,逾前述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而具殺傷力之標準非低,及其持有供前揭空氣槍充填 擊發使用之鋼珠1 包暨可供作為發射動力使用之CO2 鋼瓶15 個,數量亦非低,且其持有期間長達月餘,足見犯罪情狀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 ,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前雖曾於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34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9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22日,係在該案執行完畢5 年後,應不構成累 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危害之虞,然尚 未持之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超商及 電子公司任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鋼珠1 包及CO2 鋼瓶15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上 開空氣槍之動能來源或供槍枝發射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88頁),均與本案槍枝相結合而成一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至其餘在被告上址套房扣得之塑膠BB彈1 包、塑膠BB彈1 瓶 ,被告雖供稱為其所購買(見警卷第3 頁正面、本院卷第28 頁正面),然該等BB彈材質為塑膠,此有照片1 張足佐(見 警卷第19頁正面),僅為一般市售之BB彈,並非必與扣案之 空氣槍結合使用,亦非該空氣槍之組成部分,自非屬違禁物 ,且性質上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