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部分財物 (湯姆熊點數卡)已發還告訴人江丞謙領回,有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元、湯姆熊點數卡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湯 姆熊點數卡1張業經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故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零錢包1個(含現 金1萬元)雖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8號
被 告 馬世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夢時 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內,趁江丞謙疏未注意,徒手竊 取江丞謙置放機台上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湯姆熊點數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嗣江丞謙發 現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馬世豪到案,由馬世 豪自行交付湯姆熊點數卡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丞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丞謙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贓物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