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惠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 場執勤員警,及以手拍打員警所持警用行動電腦螢幕、持手 機朝員警戴在左肩之密錄器敲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 辱罵員警,且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 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 與員警柯佳宏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3萬元完畢,員 警柯佳宏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犯罪動機、手 段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執勤員警柯佳宏原諒,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
被 告 王惠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交 岔路口前,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 車、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員警柯佳宏發覺攔查,柯佳宏當場依法以警用行動電腦欲
開單告發取締,詎王惠玲明知柯佳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之犯意, 先以「變態」、「你就是有假警察」、「笨圾郎」(台語, 意指垃圾人)、「我說你是假警察」、「你這樣就是擾民, 你是假警察」、「笨圾警察」(台語,意旨垃圾警察)等語 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佳宏,再以手拍打柯佳宏所持警 用行動電腦螢幕,致使警用行動電腦之程式關閉,並持手機 朝柯佳宏戴在左肩之密錄器敲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柯 佳宏執行職務並貶損執勤員警之執法尊嚴。
二、案經柯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攔查而有說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佳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其攔查過程及被告以言語辱罵與施暴等事實。 3 ①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②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譯文1份 ③本署111年4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④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⑥密錄影像擷取畫面3張 ⑦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於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