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0號
KSDM,112,簡,310,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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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行「現金19000元」更正為「現金17000元」 ;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韋婉亭(下稱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有竊取告訴人朱長 安所有之現金,然另辯稱:我有先跟小表弟朱益民告知,我 先向他哥朱長安即告訴人借錢等下歸還云云。惟證人朱益民 證述:我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40分許在住家房間休息時 ,聽見翻置物品的聲音,我轉身察看發現表姊即被告從抽屜 櫃內拿出一疊千元鈔票,當下問她為何要拿我哥即告訴人的 錢,她說是向告訴人借錢,我就先找我媽詢問是否知道被告 向告訴人借錢的事,我媽說不清楚,我再回來房間時,被告 已經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根本沒有借 錢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朱長 安亦指訴:被告是我表姊,偶爾會來我家拜訪,都是家人開 門讓被告進入的,我事先不知被告今天會來,是接到我弟來 電表示他發現我放在抽屜的錢遭被告拿走,才知道她有來, 我並沒有約定要借被告錢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 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趁人不知時取走告訴人之現金 ,其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請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認被告所竊取現金為新 臺幣(下同)19,000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 拿17,000元,我已經匯給我的債權人了等語,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偵卷第37頁),而本 件就被告竊取現金之事實,雖有目擊證人朱益民於警詢之證



述可佐,然證人朱益民證稱:不清楚實際金額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而無從得知被告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為何;況被 告既已坦承本件竊取17,000元之犯行,在此前提下,殊難想 像被告有何短報竊取金額2,000元之必要;此外,告訴人於 偵查中就其被竊金額先向檢察官證稱:「17000元」等語, 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改稱:「是19000元」等語, 已有違常理;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現金19,0 00元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此部分證述,是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 ,爰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7,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97號
  被   告 韋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徒手竊取朱長安 所有,放置在房內抽屜中之新台幣(下同)現金19000元得手 。
二、案經朱長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婉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長安及證人朱益民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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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