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號
KSDM,112,簡,2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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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3分許」更 正為「23時5分許」、第7行補充「其明知以闖紅燈、轉彎未 打方向燈、在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自慢車道左轉等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第1 5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裕全駕駛車輛在道路以闖紅燈、轉彎未打方向燈、在劃分 快慢車道之路段自慢車道左轉等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轉 彎未打方向燈、在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自慢車道左轉等方式 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逃避員警 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之夜間時段, 以附件所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右轉未打方向燈、在 劃設快慢車道之路段貿然自慢車道左轉之行駛方式,行經在 如附件所示易生交通事故之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李裕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全於民國110年9月3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路行駛至康樂街口 逆向駛入東林西路105巷,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林園派出所員警江偉旗張慧欣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 勤務而行經上開路口,發現李裕全逆向行駛,遂尾隨其後並 鳴笛示意李裕全停車受檢。李裕全因攜帶毒品,為免遭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且加速前行, 途中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05巷口右轉未打方向燈、文 賢南路與文賢南路124巷右轉未打方向燈、椰樹南巷與沿海 路四段口右轉未打方向燈、沿海路四段與王公路口闖紅燈、 沿海路四段與檨林巷口闖紅燈、中門路與中門路1巷口之設 有劃分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行駛於慢車道上左轉彎, 直至下厝路49巷10號棄車徒步逃逸,而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為警於同日23時9分許,在下厝路49巷4之10號前逮 捕上銬,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偉旗張慧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共20張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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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