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同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陳鉉忠依法執行職務,並同時故意使員警陳鉉忠受有上揭 傷害,員警陳鉉忠所有之眼鏡鏡架亦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應予嚴懲之社會高度共識,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 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此自當有所警惕,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為躲避員警攔查,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 理性控制情緒,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毆打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侵 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 抗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自應非難並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44號
被 告 蔡世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宗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與建民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
路與德北街口,因闖紅燈右轉,適經員警陳鉉忠騎乘警用機 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當場發現,而在通化街與更新街口將 蔡世宗攔下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且酒精檢測器有明顯酒 精反應,遂欲對蔡世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詎蔡世宗自 知違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陳鉉忠身體欲逃離現場,陳鉉忠乃將 蔡世宗拉下機車,雙方僵持之際,蔡世宗面向陳鉉忠尿尿, 陳鉉忠即將其推到牆角,蔡世宗旋以右手毆打陳鉉忠臉部, 造成陳鉉忠之眼鏡斷裂,且致陳鉉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陳鉉忠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力當場逮捕,並於同 日18時3分許,令蔡世宗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陳鉉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2.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員警陳鉉忠攔查後,有移動機車,及以右手推員警陳鉉忠頭部 2 告訴人兼證人陳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被告騎車闖紅燈右轉而上前攔查,發現被告面有酒容欲施以吐氣酒精檢測,被告即趁隙騎車衝撞陳鉉忠身體,及以右手攻擊陳鉉忠,致陳鉉忠受傷及眼鏡毀損之事實 3 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4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密錄器錄音譯文、告訴人陳鉉忠傷勢及眼鏡受損照片共4張、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及 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罪,犯意個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