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98號
KSDM,112,毒聲,98,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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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見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林偵11138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382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而依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 為113年8月27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 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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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