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76號
KSDM,112,毒聲,7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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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許清課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民國110年4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0年4月1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10095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0095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A1100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4月28日 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10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0101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11010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97、23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11 1年9月19日10時25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 驗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510、5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 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 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 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 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 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 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 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 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㈤、本件聲請書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如附件)。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 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 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 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本院仍應予尊 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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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