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66號
KSDM,112,毒聲,6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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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憲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四、經查:
㈠、被告吳憲源於111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61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1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則為365ng/ml,有該中心111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E111127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E111127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另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明顯超過上開規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認不宜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確有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 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而可 認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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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