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1號
KSDM,112,毒聲,2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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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 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此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 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且有其毒品來源,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 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 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 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 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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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