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號
KSDM,112,撤緩,6,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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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沛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沛彤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25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 人魏憶蕙、林意欽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15萬元 ,於109年2月5日確定。經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魏憶蕙 部分,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惟應給付被害人林意欽部分,尚 餘3萬4500元未給付完畢,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 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



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拘役25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魏憶蕙、林意欽分 別給付4萬元、15萬元,於109年2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就應給付被害人魏憶蕙部分,已經履行完畢;被害人林 意欽部分,尚餘3萬4500元未給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被害人林意欽提出之刑事判決執行情 形陳報狀在卷可參;然就被告尚未給付被害人林意欽之部分 ,業經受刑人於112年1月30日給付完畢乙節,有被害人林意 欽提出之刑事判決緩刑執行赦免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命之負擔,尚難認其有 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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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