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委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5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趙委辰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 「MARKRTPLACE」上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虛 偽刊登販賣二手SWITCH之訊息,適季科兆於110年3月13日23 時許,在其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與 趙委辰聯繫,趙委辰即向季科兆佯稱先匯款再以超商店到店 完成交易,致季科兆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7分許,以網路 轉帳4000元至趙委辰指定之任平(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季科兆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趙委辰未果,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委辰之戶籍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業 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臺中市西屯區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 書網站虛偽刊登販賣二手SWITCH之訊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而本件告訴人季科兆則於其就讀 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網時遭 騙並以網路轉帳,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6至7頁), 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地係在臺北市。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
案無管轄權。至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向住所、居所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證人任平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惟證人任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數人共 犯一罪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牽連 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